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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吻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军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1日对第10643774号“龙吻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第301778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龙纹鲤”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3、“龙纹鲤”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杆;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狩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线;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人造钓鱼饵;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线;钓鱼用具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修改前《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出评审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理由已超过五年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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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龙吻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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