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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馨梦之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佰特利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对第19965083号“洋馨梦之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因侵犯他人商标权被民事诉讼认定为侵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及荣誉证书;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系列引证商标的信息及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
  6、系列引证商标品牌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及销售证明;
  7、系列引证商标遭遇侵权的保护记录;
  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查询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21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
  2011年11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白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洋馨梦之馨”系对引证商标一“洋河”、引证商标二、三“梦之蓝”的拆分组合,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洋河”、“梦之蓝”系列商标并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平洋酿酒厂还申请注册了“三羊河”、“洋活 YH及图”等商标,由此,被申请人将与“洋河”、“梦之蓝”系列商标近似的“洋馨梦之馨”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善意。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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