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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热度: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尚武士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16535093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624号、第26000793号、第12139774号“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07092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具备驰名商标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证明材料;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仍能达到广为人知的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近似。三、争议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及品牌发展的善意目的,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在先相关案件裁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另,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整体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显区分,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白酒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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