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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美日记LIANMEIRI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热度:

  申请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丽莎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9216687A号“恋美日记LIANMEIR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84396号“完美日记PERFECTDI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合同、票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天猫销售数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故申请人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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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恋美日记LIANMEIRI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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