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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阳丰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热度:

  申请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突泉县宏源牧业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35176441号“步阳丰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566号“步阳及图”商标、第5436409号“步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审计报告、质检报告、领导人视察照片、参加慈善活动情况;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防盗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01423号争议裁定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注册使用在金属防盗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室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共同性或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步阳丰谷”首两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步阳”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步阳”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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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步阳丰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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