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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伯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热度:

  申请人:广州欧莉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威斯顿派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30731879号“美伯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76312号“美博士My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美伯仕”构成,与引证商标“美博士My best及图”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在医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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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美伯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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