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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热度:

  申请人:安徽明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江市金百顺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30629980号“明光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明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4585号“老明光”商标、第1454447号“明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的商标的模仿复制。“明光”作为滁州市的县级市,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导致误认误购,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7)运中民二初字7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明光”,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中文字“明光”具有区别于地名“明光”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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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明光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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