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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家小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焕新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1日对第24380086号“桔家小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第9353600号“桔家”商标、第9354380号“桔家”商标、第23598291号“桔家”商标、第23598824号“桔家”商标、第23598765号“桔家”商标、第28348931号“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桔家”产品销售证据;
  3、“桔家”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5、《G.home桔家》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含义、外观、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桔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平面美术设计;测量;软件运营服务(SaaS);室内设计;互联网安全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五件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第20类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木或塑料梯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第6类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家具、非金属大门、金属窗等商品行业差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其“G.home桔家”在中国享有版权登记,享有在先权利的理由可归《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作调整。但申请人所称作品文字组合本身并不属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客体。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组成,未构成对申请人所称作品独创性内容的抄袭。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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