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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跑alipao.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2日对第16920970号“阿里跑alipao.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2768105号“阿里去”商标、第13347138号“阿里来往”商标、第15535086号“阿里测”商标、第15373211号“阿里邮”商标、第12266150号“阿里系统”商标、第202192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2021936号“Alibaba”商标、第8032553号“ALI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摹仿了大量其他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关联企业关系证明;2、申请人企业及集团介绍;3、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资料;4、阿里巴巴所获的荣誉资料;5、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证据;6、阿里巴巴部分会员与用户统计、调查报告、经济数据财务报告资料;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证据;8、申请人驰名商标的通报、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引证商标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千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微剑桥”、“微牛津”、“微小米”、“微网易”、“有态度”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微剑桥”、“微牛津”、“微小米”、“微网易”、“有态度”等在内的与部分知名学府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三千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阿里”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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