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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丰直播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1热度:

  申请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国垠天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18435513号“垦丰直播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72748号“墾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在种子行业中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2188132号“垦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垦丰”商标知名度证据;2、“垦丰”产品销售证据;3、“垦丰”、“KENFENG”商标宣传证据;4、申请人“垦丰及图”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5、荣誉证据;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国垠天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种籽;小麦;大麦;稻草(饲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垦丰及图”商标在第31类种子、花卉商品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及后续其他商标确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种籽;小麦;大麦;稻草(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垦丰直播稻”构成,与引证商标一 “墾豐及图”、引证商标二“垦丰”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垦丰”商标在“种籽;花卉”等农牧相关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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