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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数字SPEED NUMB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1热度:

  申请人: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中心(贵阳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秘书处)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5297966号“速度数字SPEED NU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64538号“数博会BIG DATA EX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数博会的图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数博会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或者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数博会,从而发生误认或者误购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商标的恶意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习近平总书记的贺言、李克强总理、马凯副总理、王晨副委员长到会并发言讲话的照片及其他相关知名人士与会图片及新闻报道;
  2、引证商标2015、2016年部分使用情况证明;
  3、数博会组委2016年招展手册;
  4、申请人部分实际使用及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仅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在第9类成功注册“数博会BIG DATA EXPO及图”商标,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很大程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接上):
  5、2015-2019年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汇报材料;
  6、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7、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及企业介绍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绘仪器;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测绘仪器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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