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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U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10热度:

  申请人:上海沪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1837号“HIU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170号商标、第3151545号商标、第15876226号商标、第19969189号商标、第4910091号商标、第1553375号商标、第638397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5573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281号商标、第18498493号商标、第18498494号商标、第50158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被持续使用在第25类服装相关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广大中国消费者已经将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以及设计师之间建立了固定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各大媒体对申请人服装品牌的报道、带有申请商标的服装在各个时尚杂志的广告宣传及获奖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认读为"HUMA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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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IU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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