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鼎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对第22134451号“唯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524号“唯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4161号“唯加 VE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162号“唯加 VE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4160号“唯加 VE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借用他人商标、商誉为其产品做免费宣传和误导公众的恶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淘宝旗舰店图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其“唯佳”商标所获荣誉;
4、广告合同书、协议书及部分杂志页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五香粉、花椒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唯加 VEEJIA及图”商标在2009年在上海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唯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唯加”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重叠。同时考虑到“唯加”文字并非固定搭配,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唯加 VEEJI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上海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其对申请人的“唯加”商标理应知晓,却仍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条款所调整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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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唯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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