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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顿LUOL'EID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角度布同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7636509号“罗莱顿LUOL'EI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9838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字号“罗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的“罗莱”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之极为近似,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囤积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通过“商标转让”牟取利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诸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
  3、“罗莱”于百度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所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5、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发布合同;
  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销售数据统计表、公司和工厂、销售网点照片、展会照片、销售区域汇总表及分布图;
  7、产品检验报告;
  8、申请人官网截图;
  9、罗莱家纺品牌管理制度;
  10、申请人公司商标注册列表;
  11、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2、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一般项目任务合同书;
  13、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枕巾;被子;纺织品制家具罩;床上用覆盖物;床单;网状窗帘”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罗莱顿”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罗莱”、引证商标三、七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罗莱”,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罗莱”,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枕巾、纺织品制家具罩、网状窗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被子、地毯、网状窗帘、丝织美术品、无纺布、棉织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罗莱”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该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俏歌弟QIAOGEDI”、“保罗十三POLOXIII”、“栢威WBW BESTWAY”、“纽琳凯Niulinkai”、“宜她他YiTaTa”、“UG GLAR”、“迪新•百伦DIXINBAILUN”、“范耐克FANNAIKE”、“匡威盾CONVERSE SHIELD”、“纳彩达芙尼NACAIDAFNE”、“歌弟吉普GEDIJIPU”、“雅澜之家YALANHOME”等三百六十余个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罗莱顿LUOL'EIDEN”与申请人字号“罗莱”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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