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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芊道吉小淘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大连七年二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莱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第17851878号“芊道吉小淘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第16506054号“小淘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其知名度持续上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所积累的良好商誉和影响力,以达到免费宣传自身产品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3、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小淘气”系列产品销售单、部分淘宝销售记录;
  2、“小淘气”产品工商报官网维权链接;
  3、“小淘气”与“芊道吉小淘气”侵权认定鉴定报告;
  4、“小淘气”产品专利;
  5、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侵权和解协议;
  6、“小淘气”产品与“芊道吉小淘气”产品对比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实际使用时间远早于申请人的成立时间,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本案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糖果的生产及制造,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小淘气”商标,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发布的宣传单;
  3、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引证商标的转让公告;
  4、(2016)沈中民四初字第49号诉讼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企业出具的经销证明、印刷糖纸证明等;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结婚证;
  7、第(2018)辽0103民初39号案件的起诉答辩状及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信息;
  8、公证书、各大网站销售“小淘气”糖纸的记录;
  9、本案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的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包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怪味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5年9月8日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2017年1月6日,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芊道吉小淘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小淘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糖、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软糖(糖果)、酥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30类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上述条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上述条款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0类糖、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软糖(糖果)、酥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30类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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