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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屏金手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张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四海一家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27150213号“翠屏金手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的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的照片、记账凭证、发票和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0月20日。
  3、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建辉。
  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62-1号1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由“翠屏金手勺”组成,其中“翠屏”为被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名称,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上未形成显著性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主张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金手勺”商号在饭店等服务上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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