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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天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9107441号“飛天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37040号“飞天牌” 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一直维持驰名状态。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四、其他类似案件已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
  3、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4、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5、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
  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7、纳税证明;
  8、申请人“飞天”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飞天”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
  10、申请人部分“飞天及图”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11、申请人在先近似的商标案件裁定;
  12、其他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没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飞天”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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