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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g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6热度:

  申请人:张家港市亿泰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13082号“Wing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3532、279470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网络宣传材料、合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W”与引证商标一“W及图”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ingeli”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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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Wing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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