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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肥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博瑞特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21634468号“杨林肥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备较强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杨林肥酒”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前提下擅自在其他类别进行注册,其行为带有明显恶意是对著名品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4015号 “楊林肥酒yanglinfei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4313号 “楊林188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中指定的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中的酒已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恶意,是刻意对著名品牌的复制、摹仿,以达到乘搭名牌便车的目的,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杨林肥酒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及杨林肥酒品牌所获得的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实质审查公告并注册,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国际分类,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杨林肥酒”使用许可合同和试销协议;“杨林肥酒”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茶;补药;原料药;中药成药;减肥茶;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九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杨林肥酒”与引证商一文字构成相同,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楊林”,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虽分属于不同群组,但商品属性、本质相近,且在实际销售中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考虑到两个引证商标文字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文字近似的事实,尤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杨林肥酒”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药酒”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商标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杨林肥酒”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该项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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