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旺夫泉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旺夫泉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5815467号“实在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实在旺”,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21号、第10695330号、第14665801号“旺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4122号“真旺”、第730567号、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可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旺旺”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上的差异足以另消费者区分,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815467号“实在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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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实在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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