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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蘇缘CHUANSU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傅发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对第19285177号“川蘇缘CHUANS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苏”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荣誉证书及行业信息、缴税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证据、子公司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苏”酒荣誉证书、“苏”系列商标档案、分公司介绍、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另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川蘇缘”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显著认读部分“蘇”字及引证商标三“蘇”、引证商标四“苏”字,仅字体不同,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苏”系列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同处于江苏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知名的“苏”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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