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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百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达特工业公司;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特百味烧腊店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3日对第18677753号“特百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知名家居用品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1类在先注册的第4702043号 “特百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特百惠”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特百惠”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特百惠”是申请人全球闻名的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特百味及图”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网站及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关于其发展历程介绍;
  2、特百惠公司分布信息、经营店图片、主要产品信息、媒体相关介绍;
  3、特百惠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与产品奖项;
  4、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参与社会活动等证据;
  5、“特百惠”产品销售证据;
  6、“特百惠”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判决等;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活家禽、新鲜水果、鲜食用菌、未加工谷种、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家禽、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特百味”与引证商标 “特百惠”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之一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所处地缘接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示的商品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树木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特百惠”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家居生活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家居生活用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建立联系,故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尽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之一达特工业公司使用的中文商号为“达特”,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达特工业公司的商号权。申请人之一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特百惠”作为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在树木等商品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一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商号“特百惠”整体构成上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树木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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