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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760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22976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685379号图形商标、第21685377号图形商标、第21685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近年来,申请人通过在中国大量销售其“火鸡面”超辣鸡肉味拌面等产品,使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食品领域已经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面条为主的预制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3、申请人经授权使用名为“HOCHI”的卡通火鸡形象及其各种动作变体,为有权主张该标识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上述卡通形象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4、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5、被申请人在网上公开售卖与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包装高度近似的产品,企图攀附申请人声誉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仿冒申请人产品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2、申请人“火鸡面”在包括中国的海外市场销售数据及进出口文件;3、申请人“火鸡面”产品包装图片;4、申请人“火鸡面”系列产品周销售调查;5、名为“HOCHI”的卡通火鸡形象在韩国的著作权证明公证认证件;6、《拉面的精髓》漫画书扫描件与创作声明公证认证件;7、2015年、2017年著作权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卡通形象经营权转让合同;8、卡通火鸡形象著作权人授权申请人使用著作权形象并代表著作权人打击侵权行为的授权书;9、(2016)浙民终590号判决书;10、京东、天猫搜索“方便面”销量排列结果;11、申请人产品京东销售页面截图;12、侵权产品京东销售页面截图;13被申请人经营网站、阿里巴巴店铺及产品图片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佐料(调味品);调味酱;调味料;面条;蜂蜜;方便面;糖;芝麻(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和获准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HOCHI卡通人物美术作品创作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著作权人分别为黄宰晤、朴荣俊、崔宝允。上述三人出具授权书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食品领域上使用其图形作品,并有权代表许可人在中国打击有关上述图形作品的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酱、面条、方便面、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品、甜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紧密关联。争议商标由韩文及卡通图像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读韩文及卡通形象方面均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我局对申请人系HOCHI卡通人物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申请人援引相关法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其次,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及引证商标二、三档案信息能够证明黄宰晤、朴荣俊、崔宝允三人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在中国作为商标首次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再次,系争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作为同业从业者的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网上公开售卖与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包装高度近似的产品,企图攀附申请人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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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29760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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