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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仔码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杰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21953819号“米仔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湾仔码头”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324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670311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6706343号“湾仔码头”商标、第5663242号“WANCHAI F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 ,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3、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及相关营业执照;4、审计报告;5、广告宣传情况;6、获奖情况;7、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决定放弃复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经审查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上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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