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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阳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步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对第18476759号“步阳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步阳及图”商标是最早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566号、第3264971号、第5436267号“步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引证商标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受扩大保护的相关证据材料;
  3、申请人的荣誉及协会任职;
  4、引证商标2010-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
  5、引证商标的产业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6、引证商标2010-2016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引证商标加盟店面照片及营业执照;
  8、领导人视察;
  9、引证商标的荣誉;
  10、申请人的防御性注册;
  11、引证商标2010-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的社会责任及慈善捐助的活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核准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步阳科技”构成,“步阳”并非固定词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步阳”,且均以该部分为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马掌钉”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防盗门;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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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步阳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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