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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19-05-28热度:

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南健橡塑厂(原申请人:冯大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14014616号“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3718965号“牛牌NI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申请人享有的“牛牌NIUPAI及牛头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原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许可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南健橡塑厂使用争议商标授权书;
 
3、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南健橡塑厂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4、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南健橡塑厂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且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等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2、荣誉证书;
 
3、“流量宝”相关介绍、下载数据、所获荣誉;
 
4、地铁、万达及其他媒体对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
 
5、相关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原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原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由冯大权于2003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耐酸衣、裙;耐酸胶鞋;防事故用石棉手套;电手套;防水衣;潜水服”商品上。2019年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南健橡塑厂。该主体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承继声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列为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手套、防水服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享有的“牛牌NIUPAI及牛头图形”作品整体外观不同,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侵犯原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原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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