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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ber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5-28热度:

  申请人:黑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会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0861929号“Smartber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930595号“BERRY”商标、第1497859号“BLACKBERRY”商标、第1505672号“BLACKBERRY”商标、第3451786号“BLACKBERRY”商标、第5283178号“REDBERRY”商标、第6195111号“BLUEBERRY”商标、第1501874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4522093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4522096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8314202号“黑莓BlackBer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BLACKBERRY”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移动通讯设备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在相同、类似、关联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2008-2009年在中国出版的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各类报道汇总表及报道;
  3、国家图书馆对2008-2010年间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报道检索结果及公证认证件;
  4、申请人在2000-2009年间获奖记录清单;
  5、2010-2012年间申请人亚太地区获奖记录清单;
  6、2007-2013年年报摘译及翻译;
  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部分销售发票;
  8、申请人进行相关宣传的资料复印件、照片;
  9 、申请人与中国企业相关合作情况公证书
  10、申请人在中国及全球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11、中外各国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部分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实物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中实际使用,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3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01月21日第163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七至十外文部分构成要素、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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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Smartber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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