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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eAmaz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01热度:

  申请人:泰国国家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朝惠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16964863号“CafeAmaz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36635号“cafe Ama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cafe Amazo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注册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多次访问泰国,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抄袭的故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泰国的相关商标信息及泰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CAFE AMAZON知名商标和服务标志注册申请确认函》;
  2、申请人店面照片;
  3、经公证的商标注册申请确认函;
  4、申请人写给泰国澄海同乡会、泰国中华总商会《关于与高朝惠就第16964863号“CAFEAMAZES及图”商标协商的协助请求函》;
  5、社交媒体及用户评论截图等;
  6、著作权声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三、申请人夸大了其商标在泰国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发不良后果。五、被申请人质疑商标代理机构对该案进行商标代理的合法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项目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争议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14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泰国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泰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CAFE AMAZON知名商标和服务标志注册申请确认函》、《服务商标登记证书》、《贸易商标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03年即将“cafe AmazoN及图”标志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后于2009-2012年陆续在第43类咖啡馆、第14类咖啡杯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cafe AmazoN及图”商标。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afe AmazoN及图”图文组合为金刚鹦鹉图案与英文单词“cafe”" AmazoN"的组合,该图案整体表现形式独特,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申请人未能提交著作权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但结合申请人在泰国的商标注册情况和提交的咖啡店店面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视为“cafe AmazoN及图”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cafe AmazoN及图”美术作品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cafe AmazoN及图”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极为接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泰国澄海同乡会的董事,多次访问泰国,对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cafe AmazoN及图”美术作品完全具有接触的可能,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基于此,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有申请人作为委托人的签字确认,并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故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代理具有合法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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