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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苏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管志恒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对第19976651号“尼苏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548292号“蘇 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认证证书等资料;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3、申请人缴税证明;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5、申请人子公司情况说明、营销分公司介绍、申请人与其它公司的关系证明;
  6、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7、申请人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8、申请人商标被假冒、被侵权及受保护的资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在先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定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米酒、烧酒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九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于2016年11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八和九均于2016年1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7年3月7日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九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15年、2017年、2018年,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认定申请人“苏”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七、八、九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尼苏缘”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七汉字“蘇”、“苏”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即便申请人的“苏”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共存于市场,仍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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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尼苏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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