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飞雨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飞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617286号“EIE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IE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01339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084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业务服务;推销业(替他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28981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FIL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617286号“EIE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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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EIE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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