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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莱斯laola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桂有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4625055号“劳莱斯laol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585900号“ROLLS ROYCE”、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组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手册;
  2、航空发动机、船舶产品、发动机产品相关介绍及宣传手册;
  3、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件;
  6、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范围及设立办事处的营业执照;
  7、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业活动的相关报道;
  8、《品牌的魅力》、中国民航总局与申请人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中国民用航空杂志、《全球名车录》内容摘页;
  9、2009年至2013年申请人财务报表;
  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法析驰名商标》内容摘页;
  14、用于证明申请人“劳斯莱斯”、“ROLLS-ROYCE” 、“RR图形”商标知名度情况的其他材料;
  1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乎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一、系争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恶意摹仿。二、申请人驰名商标应享有跨类保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4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评字(2015)第00001026410号《关于第9865135号“络斯莱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6411号《关于第9865133号“络斯莱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五“劳斯莱斯”商标已在“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引证商标五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商品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考虑到引证商标五“劳斯莱斯”系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争议商标中文 “劳莱斯”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该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并未能援引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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