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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708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热度: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新利
  委托代理人:临沂三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170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成功、最受欢迎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服务、鞋类、运动产品以及相关装备和服务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之一,是知名的“Under Armour”、“安德玛”及图形等系列品牌的创作者和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5771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7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87235号“I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24224号“I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49751号“U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图形”商标是申请人在1999年独创设计的作品,该设计具有极强的设计感和表现力,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申请人请求认定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图形商标、“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近似或高度关联的服务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度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在先的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门店信息及图片;
  5、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手册及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经销合同;
  7、申请人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8、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球星代言的相关资料;
  9、国家图书馆有关申请人“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的检索资料;
  10、申请人商标在国外受到保护的资料;
  11、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审计报告;
  1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加拿大版权著作证明以及关于该著作权的说明;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倾力打造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市场的品牌,在如今的自媒体时代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组成结构、读音、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积极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并围绕所属行业、经营范围大力推广。在赢得市场认可的同时,不断使其壮大,获得良好的信誉,争议商标的使用没有引起市场的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宣传画册;
  2、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答辩证据过于简略,答辩理由只是对申请人部分无效宣告理由的简单反驳。同时又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主要针对商标近似度和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这两大方面内容的反驳。但给出的理由说服力较弱,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全部为自制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明显的合理性,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系,不能予以采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经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名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又提交了部分在先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安德阿莫尔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1年5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安德阿莫尔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1年5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止。
  8、引证商标七由K.P.运动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
  9、引证商标八由K.P.运动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
  10、引证商标九由K.P.运动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0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止。
  11、引证商标十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头套(帽)”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整体构成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及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所显示的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图形”、“Under Armour”商标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鞋;服装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图形商标、“UNDER ARMOU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围绕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图形商标在诸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申请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高知名度高度近似的商标等共计九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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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61708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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