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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l Zeis 卡尔蔡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佳红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1265212号“Carl Zeis 卡尔蔡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922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国际注册第786091号“Carl Zeiss T”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等)
  1、申请人商标情况;
  2、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其他网站等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4、申请人最近十年间获得的奖项情况;
  5、申请人集团年报;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对其广告费用支出情况的年份及费用说明;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纳税证明;
  8、其他裁定书复印件;
  9、销售证明、声明、授权书、委托书、说明书等证据;
  10、合同、协议及发票;
  11、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经核准后,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程度,加之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蔡司”或“ZEIS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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