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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GER SAB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31热度:

  申请人:威戈瑞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美丽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0764号《关于第12313363号“WENGER SAB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3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为字母“WENGER SABER”及图,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WENGER SABER”。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字母“WENGER”,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原告(即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清单以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原告在“箱;包”等商品上使用以及宣传时除本案引证商标外,亦载有“瑞士军刀”字样,原告提交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九版对于“saber”的释义1为军刀、马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结构上具有较高的近似性,并且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亦较为贴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均为箱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杂物袋;皮革制品”等商品的使用材料基本相同、功能用途具有极高的关联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形成时间较晚,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欺骗性,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而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不使用本项规定。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上述禁止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诉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12313363号“WENGER SAB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的国际注册第976781号“WENGER”商标、国际注册第637941号“WENGER”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条款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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