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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N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31热度:

  申请人:德恩伯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盈蓉
  国内接收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号佳程广场座层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9日对第20024477号“DEN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83664号“DENBA FRY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66347号“DENBA扥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购销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DENBA+”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具备版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高度雷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版权权利,且经申请人世界范围使用及注册具备了相应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销基础合约;
  2、申请人曾用名“Agua商事”证明;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应的翻译件;
  4、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使用证据;
  5、申请人与後藤锦隆签订的委托书;
  6、杂志上发布的广告合同等资料;
  7、申请人授权人以DENBA为品牌参加展览的照片;
  8、日本国际海鲜展说明及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冷却装置和机器、灯、冰箱、风扇(空调部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後藤锦隆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冷藏柜;冷却装置和机器;灯;冰箱;风扇(空调部件)”等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等产品有一定区别,结合所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有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故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DENBA”只是普通书写体文字,与申请人主张“DENBA+”(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申请人未能提交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相关的证据,以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及相关的证据。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DENB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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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DEN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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