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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MTOK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1热度:

  申请人:杭州融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洛阳鑫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30438404号“EIMTO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mtoken”系申请人在先独创和持续使用的商标,并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相近,完全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另,被申请人在2017-2018年期间申请了一百枚商标,有恶意囤积商标之意图。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imtoken”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2. “imtoken”商标使用实物照片;3.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发票;4.活动现场照片;5.荣誉证书;6.著作权证书;7.申请人官网、手机客户端、微博、微信公众号页面;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和申请的商标信息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研究与开发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所涉及的数字货币钱包手机应用软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研究与开发等服务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和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imtoken”商标在技术服务上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淘宝社群”、“淘宝币”、“果白金”、“尚品铂爵”、“壹号保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EIMTOKEN”亦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imtoken”相近,同时除该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EIMTOKEN”、“BTCTOKEN”等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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