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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奥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2-11热度: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湛江市优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湛江市优耀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572480号“美奥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美奥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垃圾桶;电动牙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8597号、第8183712号“奥普”、第7042599号“奥普博朗尼”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熨衣板”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AUPU”商标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72480号“美奥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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