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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奇AOPUQ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2-10热度: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昌容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昌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547084号“奥普奇AOPUQ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奥普奇AOPUQ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皮制系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8900号“奥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书包;公文包”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奥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皮制系带;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行李箱;包;伞;手杖;宠物服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7759号、第730979号“奥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对象,关联性较小。因此,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在本案中对其上述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47084号“奥普奇AOPUQI”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皮制系带;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行李箱;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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