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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瑟士领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永德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16469014号“亚瑟士领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亚瑟士”、“ASICS”商标及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9381号“亞瑟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65号“A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已注册的“亚瑟士”、“ASIC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质):
  1、申请人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官网信息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
  3、申请人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公司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及香港和台湾地区企业登记信息;
  5、申请人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亚瑟士”、“ASICS”商标信息及部分注册证打印件;
  6、申请人2011年-2016年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店铺统计表;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2年授权开设销售专柜授权书;
  8、申请人2006年、2008年-2015年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9、申请人自2007年在中国杂志刊登广告、上海图书馆出具2010年申请人在杂志上发布广告证明、申请人2010年在沈阳、上海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照片;
  10、申请人2012年举办“ASICS”品牌2013年春季订货会;
  11、申请人关联公司2010年-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发票;
  12、申请人1987年-2015年产品手册;
  13、申请人2006年-2015年赞助活动报道及现场照片、部分总结报告;
  1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得荣誉;
  15、“ASICS”产品检测报告;
  16、网络搜索引擎对“亚瑟士”、“阿斯克斯”检索结果;
  17、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 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8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 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篮球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 1992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9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29日申请注册, 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亚瑟士”与“ASICS”经共存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亚瑟士”与引证商标一“亚瑟士”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认读英文“ASICS”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亚瑟士”、“ASICS”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运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亚瑟士”、“ASICS”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连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亚瑟士”、“ASICS”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亚瑟士”、“ASICS”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其次,鉴于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亚瑟士领跑”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爱世克私”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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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亚瑟士领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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