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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泰龙 HUTAL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广东汇泰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桑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2296310号“会泰龙 HUTA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汇泰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3461号“汇泰龙 HUI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7302号“汇泰龙 HUI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裁定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公司内部照片;
  4、关于申请人的认证证书;
  5、“汇泰龙”专卖店照片;
  6、“汇泰龙”官网页面;
  7、“汇泰龙”广告及参展资料;
  8、“汇泰龙”商标的荣誉证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申请人维权材料及相关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评估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已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文字“会泰龙 HUTALO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汇泰龙 HUITAILONG”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文字处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它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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