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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尔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16007738号“苏尔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私人雇主和连锁零售商,多次荣登《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榜首及当选最具价值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5807号“沃尔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65283号“沃尔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2、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复印件;
  3、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6、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7、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享有在先权利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推广及使用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2453171号“沃尔玛 省钱省心好生活Walmart Save Money.Live be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信息页证据。
  我局再次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质证意见进行答辩,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广告材料起草、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转让现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业务、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苏尔玛”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沃尔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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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苏尔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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