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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天赛福特 HTSafet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江苏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无锡回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中商华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1869885号“回天赛福特 HTSafe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回天”、“赛福特”是申请人独创并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品牌,经多年努力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取得注册的第5000175号“回天及图”商标、第10673704号“回天”商标、第5134230号“赛福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却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各引证商标并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是恶意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参加交易会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即使同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也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处于生产经营需要,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是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经大力宣传和积极使用已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公司照片资料;
  2、被申请人著作权证书;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关于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5、地方法院判决生效证明;
  6、被申请人广告合同、销售发票等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201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名义被依法核准由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2、引证商标一由周国民于2005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9年4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一先后于2014年9月6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无锡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江苏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周国民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先后于2015年8月7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无锡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江苏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周国民于2006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0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9年10月27日止。引证商标三先后于2014年9月13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无锡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江苏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江苏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虽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但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及被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回天赛福特”、字母组合“HTSafety”及简单线条图形构成,中文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回天赛福特”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回天”、引证商标二中文“回天”及引证商标三中文“赛福特”,它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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