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嘉知产提供石家庄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石家庄公司注册,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等服务.

您现在的位置: 主页 > 知产百科 > 知识产权案例 > “夹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夹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宿州市夹沟香稻米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州市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20846809号“夹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9484427号“夹沟香稻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会员群体的合法权益,限制了“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地域范围内的申请人会员单位以及农户正常使用和生产发展,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第19149161号“夹沟”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3、《宿县志》、《宿县地区志》、《可爱的宿州》、《我的家乡宿州》、《农业科技情报》、《埇桥区年鉴》;
  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文件;
  5、申请人会员名单、会员证明;
  6、1989年的宣传资料、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广告牌等;
  7、申请人会员企业获得的荣誉、厂房照片、全国经销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不存在冲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会员均为高飞的亲属、朋友关系,限制了“夹沟香稻米”正常有序的使用,阻碍了经济发展。争议商标本身未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参展情况;
  4、被申请人签订开具的合同、发票;
  5、被申请人荣誉资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申请人成员所获资质、申请人最新成员表等。(以光盘的形式)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米粉(粉状)、咖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宿州市夹沟香稻米协会(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4可知,“夹沟香稻米”商品具有特定的生产地域范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地理坐标为东经117°12′-117°59′,北纬29°59′-30°24′范围内)。“夹沟香稻米”生产地域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位于安徽省东北部,淮北平原东北部,三面环山,一面平川,半山半湖,海拔在50—300米。属于北温带半湿润季风气候,四季分明,日照充足,气候温和。年平均气温14-14.4℃,无霜期209-215天,全年水量适中,平均降水量为774-1000毫米。全年日照时数为2206.9-2471.7小时,年日照百分率50-60﹪,光能资源丰富,全年太阳辐射总量在120-129.4千卡/平方厘米之间。土壤为肥沃的山淤黑土,土层深厚,有机质含量丰富, 土壤呈弱酸性(PH值在6.5—8.5之间)。生产地域内天然水资源丰富,水质清洁,用来灌溉完全符合或优于国家《农用水源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NY/T396-2000)农产品行业标准。生产地域内优越的自然地理环境,有力促进了“夹沟香稻米”稻谷的生长成熟与“夹沟香稻米”特定品质的形成。
  “夹沟香稻米”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夹沟香稻”壳红、芒长、粒大。“夹沟香稻米”米粒一般呈长椭圆形或细长形,色如汉玉,腹部有一白眼点,胀性强;饭粒柔软、清香浓郁。营养成分上,蛋白质含量丰富,达8.4%;赖氨酸达0.3%;夹沟香稻米氨基酸总含量达5.7%,其中含有13种香甜味氨基酸,占所含氨基酸总量的90.2%,起到增加香味的作用;膳食纤维、不饱和脂肪酸、维生素含量丰富,同时富含铁、钙、铜、锌、硒等多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每百克含硒高达4.3微克。
  4、申请人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夹沟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之后,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夹沟”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夹沟香稻米”中,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米粉(粉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夹沟香稻米”具有特定的生产地域范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夹沟镇,即申请人来自于“夹沟香稻米”的特定地域范围,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夹沟香稻米”具有特定的生产地域范围,其优越的自然地理环境,有力促进了稻谷的生长成熟与特定品质的形成,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稻谷称为“夹沟香稻米”。“夹沟香稻米”的生产与销售已成为生产地域范围内群众主要的经济来源。被申请人在米、面粉、米粉(粉状)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夹沟”限制了地域范围内其他人正常使用“夹沟香稻米”,容易导致区域内农户生产发展受阻,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竞争准则,因此申请人在米、面粉、米粉(粉状)商品上申请注册“夹沟”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夹沟香稻米”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注册在咖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夹沟香稻米”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当地的地域或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密切相关,“夹沟香稻米”具有特定的品质特征,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申请人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应明知上述情况,仍将与“夹沟香稻米”这一地理标志相近的“夹沟”商标注册使用在米及与米商品类似的面粉、米粉(粉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米、面粉、米粉(粉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夹沟香稻米”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鉴于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咖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在米、面粉、米粉(粉状)商品上,我局对引证商标基于注册申请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咖啡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一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贸易往来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故对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面粉、米粉(粉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扫二维码与知产客服沟通

我们在微信上24小时期待你的声音
解答: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知识产权等

更多知识产权问题,大家可以拨打客服热线13011591625咨询。

便捷链接: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版权登记 专利申请 工商注册 财税记账 高新资质 项目申报 商标转让 域名转让

本文来源:“夹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版权说明:上述为转载或编者观点,不代表麦嘉知识产权意见,不承当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的内容,欢迎发送邮件至 67202956@qq.com 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免费查询商标-麦嘉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