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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首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茂祥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9日对第23632174号“微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2288号“威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7646号“V-K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作为汽车膜领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多个在先知名车模品牌,包括“龙膜/LIUMAR”、“威固/VKOOL”、“量子/QUANTUM“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网站相关网页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关于“威固/V-KOOL”系列品牌产品的介绍;
  4、上海海晏威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营业执照、官方网站网页、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经销商、专营店相关资料;
  7、申请人产品测试证书、测试报告、技术证明;
  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9、关于申请人及其“威固/V-KOOL”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1、申请人从事公益活动资料;
  12、 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非包装用的塑料软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热辐射可塑合成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两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微固”与引证商标一“威固”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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