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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东杰夫 AJ ANTON JARFF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银狐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6293864号“安东杰夫 AJ ANTON JARFF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43290号“AJ ARMANI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64398号“A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64397号“A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090号“GIORGIO ARMANI”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54717号“GIORGIO ARMANI”(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074648号“ARMANI HOTELS & RES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部分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
  3、媒体对申请人、申请人创始人、申请人商标的报道;
  4、申请人产品通过网上商场及各电商网站的销售证据;
  5、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及部分文章;
  6、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和影响,其主营的领域与申请人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部分网点销售记录截图;
  2、争议商标产品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施明珠于201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2017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晋江市银狐城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四、七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获得优先权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大衣、上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获得优先权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店标识广告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AJ”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AJ”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AJ”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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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安东杰夫 AJ ANTON JARFF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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