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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山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31热度:

  申请人: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9日对第11652807号“猫山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一种榴莲的通用名称,用在30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不具备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7为光盘证据):1.百度百科、搜狗百度、360百科对“猫山王”“猫山王榴莲”的介绍;2.京东、天猫对“猫山王”的检索结果页面;3.上海榴小莲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4.上海榴小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从马来西亚进口榴莲的海关报关单;5.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产业部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的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文本及中文摘译;6.国家图书馆关于“猫山王”的检索报告;7.被申请人视频介绍及推广有关产品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猫山王”商标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最早于2013年已开始使用“猫山王”商标,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相关公众会将其理解为品牌,而非榴莲品种等。“猫山王”并非榴莲的品种名,且本案中“猫山王”与核定使用商品不能形成直接对应关系。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猫山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时或核准时为榴莲品种名称。本案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该行为不应被法律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第12882817号“猫山王”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租赁合同书》、大众点评网建立时间、开业信息、部分消费者评价、宣传报道等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马来西亚驻沪领事馆出具的意见书及译文等相关证据(光盘、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南京蓓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16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核准注册争议商标,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南京蓓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的主张提出过评审请求,而我局已作出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南京蓓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局作出的裁定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且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不予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一种榴莲的通用名称,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只有在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猫山王”整体已成为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用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不具备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核定的咖啡、咖啡饮料、冰淇淋、饼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特征,可以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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