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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森林贝壳”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19-04-22热度: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金城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对第21461685号“绿森林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注册的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商标、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第17544550号“绿森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绿森林”品牌的代理商,其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绿森林”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知晓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荣誉等资料

3.宣传资料及票据

4.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理关系证明等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及摹仿,为自行独创设计,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银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吉林省绿森林硅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于2017年6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公告期内申请人、刘文彪、曾平、孙树全提出异议,该商标尚处于商标局异议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银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涂料(油漆);底漆;防污涂料;刷墙粉;粉刷用石灰浆;陶瓷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然硬树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第三、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引证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争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银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涂料(油漆);底漆;防污涂料;刷墙粉;粉刷用石灰浆;陶瓷涂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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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绿森林贝壳”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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