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崇武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谢崇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4期《商标公告》第36395109号“VPYR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PYR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24302号“VANS”、第918538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饭店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证书资料,异议人品牌推广协议及销售合同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对“V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V图形”设计作品设计风格、造型特征相近,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似,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95109号“VPYR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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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VPYR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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