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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RKJOHSO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19热度:

  异议人:江森自控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森自控(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森自控科技公司对被异议人江森自控(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江森阀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2042042号“YORKJOH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ORKJOHS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鼓风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5036号“JOHNSON CONTROL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螺杆式压缩机(机器);气体压缩机(机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46215号“JOHNSON CONTROL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床;阀(机器零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部分“JOHNSON”,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中“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鼓风机;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液压耦合器;电磁阀;瓣阀(机器部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042042号“YORKJOHSON”商标在“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鼓风机;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液压耦合器;电磁阀;瓣阀(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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