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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四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庆华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0454628号“小小四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001号“小小”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1905号“小小”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2868号“小小”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3593号“小小头”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材料;
  4、“小小”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5、“旺旺小小酥”产品包装平面图、产品包装图片;
  6、2003-2014年“小小”系列商标的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售清单;
  7、相关案件的行政处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牛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小小四碗”与引证商标一、四“小小”、引证商标五“小小头”、引证商标六“益纤小小”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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